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李○玉
聲 請 人 周○誼
相 對 人 周○成
關 係 人 葉○佳
周○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成(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玉(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成之監護人。
指定周○誼(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冠狀動脈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最近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親屬會議記錄:聲請人及相對人手足周○蔚、配偶葉○佳均
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周○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為心因性休克致腦缺氧,於鑑定時意識昏迷,對外
界的感知與警覺度完全缺乏,與鑑定人無眼神接觸,無法
陳述個人資訊,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家屬,無法回應鑑定
人的問題,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整體認知
功能存在完全障礙。其意識障礙與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
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
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全缺
損,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
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亦呈現完全的障礙。足認
相對人因心因性休克致腦缺氧而損害其意識與認知功能,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周○誼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