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84號
PTDV,114,監宣,28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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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黃○惠

相 對 人 曾○平

關 係 人 曾○祥

曾○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平之監護人。
指定曾○祥(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最近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二)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最近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聲請人
及相對人之子曾○祥曾○鴻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曾○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為腦血管疾病致認知障礙症,鑑定時意識清醒,
但對於外界的感知能力及警覺度有顯著障礙。有虛談現象
而無法正確表達個人基本資料,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
的與流程,整體認知功能存在極為顯著的障礙。其認知功
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
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
能力呈現極為顯著的缺損,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
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亦
存在障礙,因認相對人因腦血管疾病致認知障礙症,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曾○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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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