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蔡家榛
相 對 人 蔡玉和
居屏東縣○○鄉○○路0號(屏東縣私立無量壽老人養護中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玉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蔡家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政山(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96
年1月27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系統 表、中華民國身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文 件為證。並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鑑定結論:「被鑑定人未曾接受正規教育,過去曾從事伐木
工人及種植水果,直至發生腦中風方未再繼續工作。被鑑定 人另有手足4人,其已婚,配偶於1個多月前因病過世,其與 配偶育有子女3人。整體而言,被鑑定人病前具有獨立生活 自理能力,也具備一定程度的職業功能、社會功能以及自行 處理財產事宜之能力。被鑑定人過去罹有高血壓、心臟病、 高血脂症與高尿酸血症,曾接受心導管治療。被鑑定人在50 多歲時發生腦中風,當時已有行動能力障礙、生活自理功能 障礙之情形,而其認知功能約自7、8年前開始出現顯著下降 ,日常生活開始需他人予以完全協助。聲請人此次因被鑑定 人之配偶過世,需協助處理財產繼承事宜而聲請被鑑定人之 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清醒,但對外界的感 知能力及警覺度呈現極為顯著的缺乏,無法表達個人基本資 料,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女兒,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 與流程,被鑑定人無法進行有意義之語言表達與行為表示, 也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極為顯 著的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 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 、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極為顯著的缺損,進而使 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 事經濟活動的能力亦存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 定人目前因腦血管疾病致認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 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 」此有屏安醫療社團 法人屏安醫院114年9月10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458號函暨 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4)091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血管疾病 致認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 開事證,認相對人已無溝通能力,整體認知功能存在極為顯 著的障礙,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 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屏東縣私立無量壽老人養護中心, 相關費用主要由聲請人負擔,此據證人蔡政山到庭證述屬實 (見第49至5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蔡家榛為相對人之女, 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前開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是 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蔡家榛為監護人。另依上開 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蔡家榛於期限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蔡政山為相對人之子,爰併指 定蔡政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