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76號
PTDV,114,監宣,27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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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經本院以
000 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之配偶丙○○擔任輔助人,嗣丙○○已於000 年00月00
日死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
、第1111條之1 規定,輔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輔助人
無第1094條第1 項之輔助人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第1094
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
: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
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
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之配偶丙○○擔任輔助人,嗣丙○○已
於000 年00月00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丙○○之
除戶戶籍資料及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上揭主張
,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其有輔
助之意願,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適
當,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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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