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夫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因
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任伊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相對人於114年9月4日於自宅
,經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黃文翔醫
師鑑定結果:個案身材中等、剪短髮、全身肌肉嚴重萎縮肢
體癱瘓。上下顎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左側肢體偏癱
。鼻腔插有鼻胃管。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
,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
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
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經叫喚之後雙
眼可以微睜,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以
口語稱呼家人的稱謂或用伸出手指頭指認辨識身旁的家人。
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
言表達能力。無法依照指令做出伸手、揮手或是握拳、點頭
‥‥等動作。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對於時間、地方
、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
移動身體、更衣‥‥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站立、無法走動。
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無法
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
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
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
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
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
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
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
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二度梗塞性腦中風、
大腦白質病變後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
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
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
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4年9月5日屏安管理
字第114070044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
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及鑑定人之意見,相對人因腦中風及大腦病變合併極重度以
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
相對人之子丙○○、丁○○表示同意等情,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
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之至親認同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又丙○○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爰併指
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