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陳美秀
相 對 人 黃東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東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美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柏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
114年8月5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惟若不符合監護宣告之標準,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聲請人願變更為聲請 對相對人等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輔英科技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 為證。並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 定結論:「被鑑定人之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後投身軍旅
,約在38歲時退伍。被鑑定人父母已逝,另有手足9人;被 鑑定人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女兒在8個月大時夭折,被鑑定 人過去與配偶及岳母同住。整體而言,被鑑定人於病前能有 獨立生活自理能力,具備一定程度的職業功能、家庭功能、 社會功能,也有執行一般金融業務的能力。被鑑定人罹有高 血壓、糖尿病、心臟病、腎結石、腎病並定期接受血液透析 。被鑑定人約在退伍後1-2年發生第一次出血性腦中風,在1 、2年之後復發第2次出血性腦中風,2次腦中風在接受復健 後尚能自理生活,民國102年間接連發生2次梗塞性腦中風, 造成左側肢體行動能力下降之神經學後遺症,生活自理開始 需旁人部分協助,被鑑定人接著於民國113年10月,在接受 血液透析時發生意識變化,經送醫檢查發現為第5次腦中風 ,自此被鑑定人除生活自理能力與行動能力更行下降以外, 認知功能也出現損害,經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失智 症。聲請人因擔心被鑑定人認知功能減損,遭到他人利用致 權益受損,故聲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 定人意識清醒,但是對外界的感知能力及警覺度顯著不佳, 無法陳述除姓名、出生日期以外之個人基本資料,雖能辨識 陪同鑑定的配偶,但無法正確表達子女的年紀,整體認知功 能存在極為顯著的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 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 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極為顯著的 缺損,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家庭功能、社會功能、健康 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亦呈現極為顯著的障礙。綜 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腦血管疾病致認知障礙 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 。」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9月2日屏安管理 字第1140700438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4)0823號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腦血管疾病致認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 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呈現 極為顯著障礙,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 ,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在天生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屏東縣私立 天生住宿長照機構,相關費用係由相對人的存款支應,此據 證人陳雅秀到庭證述屬實(見第35至39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 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前開最近 親屬同意書為憑,是由聲請人陳美秀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 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陳美秀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陳美秀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黃 柏叡為相對人之子,爰併指定黃柏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