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67號
PTDV,114,監宣,26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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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黃天寶

相 對 人 黃添


關 係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非訟代理人 陳妍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添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9月10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但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他親屬
均不願擔任其監護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 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華民 國身分證、戶籍謄本手抄本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 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論:「個案各項功能



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 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老年失智症狀態 ,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 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 ,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 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9月 10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454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 4)091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 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極重度老年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已 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無溝 通能力,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 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相對人 單身且膝下無子女,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本院審酌聲請人及 其他親屬均無意願或無能力擔任監護人,而屏東縣政府為身 心障礙者福利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 顧等事務最為熟悉,適於執行監護人之職務,並據本院依職 權函詢屏東縣政府,其回函表示基於公益原則本府無其他意 見表示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114年8月25日屏府社長字第11 14515111號函在卷可稽,故認由屏東縣縣長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屏東縣縣長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審酌相對人無其他適宜之親屬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身心障礙者之福利業務,有 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亦持續關注身心障礙者福祉,為 保障相對人權益,由該處處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爰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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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