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62號
PTDV,114,監宣,262,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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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甘○

相 對 人 羅○

關 係 人 羅○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羅○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甘○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羅○妤(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甘○香之配偶即相對人羅○光(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於114年5月31日因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瀰
漫性軸索損傷,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甘○香為監護人,指
定關係人羅○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同意
書、最近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前往屏東縣○○鄉○○
村○○路0號相對人住處,在相對人面前訊問聲請人對相對人
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經聲請人答陳係因欲申請保險給付及
領相對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錢,故而提起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
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8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另
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
人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過去有B肝、糖尿病、疝
氣開刀、左腳掌骨折開刀…等疾病病史;個案於民國114年5
月31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
態,隨後經過屏東縣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轉送高雄市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緊急住院治療,治療之後意識尚
無法恢復,尚呈現有失智、失語、癲癇、全身癱瘓之後遺症
,目前個案出院後由家人接回家中,並僱請外籍看護協助下
自行照顧迄今。個案於:㈠身體狀態:⒈理學檢查︰身材中等
、剪短髮、全身肌肉嚴重萎縮肢體癱瘓,下肢無力,鼻腔插
有鼻胃管,尿道套有尿套。⒉臨床檢查︰四肢無行動能力,眼
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
意識仍處於昏迷狀態中,故個案無法回答自己姓名,其餘有
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個案無法回應
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⒊其他精神狀
態:個案雙眼緊閉、意識昏迷,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
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個案
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以口語稱呼家
人的稱謂或伸出手指頭指認辨識身旁的家人,無法聽從指令
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
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也無法識字、無法筆談,現
實判斷能力喪失。個案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
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問題,對
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現在
是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
己身處何地,也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
的家人、照顧人員),長、短期記憶明顯喪失。㈡日常生活
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
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個案無法站立、無法走動,
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尿套處理大小便
。⒉經濟活動能力(包含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
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
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
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
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
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⒊社會性︰無職業、社交、自我
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
無法自行認路回家。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
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
前已經處於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後合併癲癇、昏迷狀態,
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
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
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
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9月2
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43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
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處於頭部外
傷導致顱內出血後合併癲癇、昏迷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女兒羅○妤同意由
其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足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
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
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
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羅○
妤為相對人之女兒,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其他親屬均表示同意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亦有上開最
近親屬同意書、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併指定關係人羅○妤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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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