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61號
PTDV,114,監宣,261,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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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女,而乙○○因○○○病症,現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
並提出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乙○○之親屬系統表、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
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丁○○醫師鑑定後
認為:乙○○目前已經處於○○○○○○○○○○○○○○○○○○○狀態,因
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
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
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
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因患有上揭
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另衡諸上開事證,認乙○○無言語溝通能力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
定人前訊問乙○○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查,就乙○○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監
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女,且乙○○之子戊○○
孫子女己○○、庚○○辛○○、壬○○癸○○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
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
,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
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乙○○之身
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胞兄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丙○○為乙○○之子,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聲請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乙○○之財產,
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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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