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洪琬玟
相 對 人 張勇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繼父,沒有辦理收養
,但聲請人自國小二年級就與相對人一同生活迄今,相對人
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 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等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系 統表、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文 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鑑定結論:「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病前性格內向
,過去於台中市政府任職,被鑑定人另有手足12人,部分手 足已逝,其於50歲時與再婚之配偶結婚,育有繼女1名,過 去與配偶居住於台中,病後由繼女接至屏東居住,聘有1名 外籍看護工同住。整體而言,被鑑定人於病前能有獨立生活 自理能力,具備一定程度的職業功能、家庭功能、社會功能 ,也有執行一般金融業務的能力。被鑑定人罹有慢性阻塞性 肺病、氣喘與良性攝護腺肥大,其約於60歲時因工作意外致 右下肢骨折,且因此停止工作,此後亦陸續出現外出後不知 返家的路、騎機車無法遵守交通規則、無法遵醫囑服藥等行 為,經診斷為認知障礙症,生活自理能力、行動能力與認知 功能之減損日益嚴重,已無法認得繼女。被鑑定人目前於衛 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神經內科追蹤治療,診斷為認知障礙 症。需協助兩人之生活而聲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 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清醒,但是對外界的感知能力及警覺度 顯著不佳,無法集中注意力於會談,無法正確陳述個人基本 資料,無法完整回應鑑定人的問題,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繼 女,整體認知功能存在極為顯著的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 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 、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 呈現極為顯著的缺損,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家庭功能、 社會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亦呈現極為 顯著的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認知障 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 度。由於被鑑定人之配偶亦出現認知功能障礙,聲請人因認 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 之程度。」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8月19日屏 安管理字第1140700423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4)081 9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 意見,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目前認知及溝通能力呈現極 為顯著的障礙,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 ,故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五、經查,相對人與配偶及外勞同住,相關費用係由聲請人負擔 ,此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見第61至63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繼女,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前開最 近親屬同意書為憑,是由聲請人乙○○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 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乙○○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乙○○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甲○○為 聲請人之配偶,爰併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