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54號
PTDV,114,監宣,25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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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莊蕙


相 對 人 莊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瑞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莊蕙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莊欣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車禍致
嚴重腦部傷害及癱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最近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中華民國身分證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論:「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高職 畢業,病前務農,其父母已逝,另有手足4人,已婚,與配



偶育有2名子女,病前與配偶、子女同住。整體而言,被鑑 定人病前具有獨立生活自理能力,也具備一定程度的職業功 能、社會功能以及自行處理財產事宜之能力。被鑑定人罹有 高血壓糖尿病與高血脂症,曾接受疝氣手術。被鑑定人於 民國114年4月22日騎乘機車遭另一輛汽車追撞,傷勢包括雙 側額葉及右側顳葉腦挫傷、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 網膜下出血,經治療後雖恢復意識,惟仍僅能臥床,認知功 能與行動能力皆有嚴重損傷,最佳復原狀態僅能認得子女, 且其整體病況有惡化的趨勢,整體生活自理能力呈現完全障 礙。聲請人因需協助被鑑定人處理交通事故之法律事宜而聲 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存有障 礙,對外界的感知與警覺度缺乏,與鑑定人無眼神接觸,無 法陳述個人基本資料,錯誤表示自己有3名子女,且無法辨 認在場的子女,雖能以點頭、搖頭的方式回應鑑定人的問題 ,但有答非所問的情況,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 ,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意識障礙與認知 功能減損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 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 力呈現完全缺損,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 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亦呈現完全的障 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外傷性腦損傷而 損害其意識與認知功能,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 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 4年8月12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407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 第(114)0808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 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外傷性腦損傷,致其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 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目前整體 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情,故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屏東縣私立怡康園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相關費用係由聲請人與其母及手足共同負擔,此據證人 莊欣龍到庭證述屬實(見第45至4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女,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 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前開最近親屬同 意書為憑,是由聲請人莊蕙菡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 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莊蕙菡 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 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 莊蕙菡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莊欣龍為 相對人之子,爰併指定莊欣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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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