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45號
PTDV,114,監宣,245,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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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潘妍甄


相 對 人 潘添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潘添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潘妍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君方(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添輝為聲請人潘妍甄之父,因
有極重度身心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
果略以: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過去曾於外縣市擔
任廚師,為照顧雙親而回屏東居住後,仍會販賣小籠包或批
貨販賣。被鑑定人父母已逝,另有手足4人,其中二弟已逝
,與參弟及妹妹沒有聯繫,被鑑定人離婚後與一名女子同居
,其與前配偶育有一名女兒。整體而言,被鑑定人於病前能
有獨立生活自理能力,具備一定程度的職業功能、家庭功能
、社會功能,也有執行一般金融業務的能力。被鑑定人過去
罹有高血壓糖尿病以及癲癇,皆長期接受藥物治療,惟其
於民國112年9月間發生一次嚴重癲癇後後陷入昏迷,且無法
有效控制癲癇而自屏東基督教醫院轉往高雄長庚醫院,治療
後雖恢復意識,但認知功能與生活自理能力皆未有顯著恢復
,且有逐漸惡化的趨勢。聲請人此次因被鑑定人之二弟過世
,需辦理拋棄繼承而聲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
現被鑑定人意識清醒,但是對外界的感知能力及警覺度顯著
不佳,無法集中注意力於會談,除姓名以外無法正確陳述個
人基本資料,僅會重複自己的名字以回應鑑定人的問題,無
法辨識陪同鑑定的女兒,整體認知功能存在極為顯著的障礙
。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
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
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極為顯著的缺損,進而使其生活自
理能力、家庭功能、社會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
動的能力亦呈現極為顯著的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
鑑定人目前因「癲癇致認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
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
屏安醫院114年8月12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403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
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癲癇致認知障
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女兒,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之子女,相對人之父母及二弟
明進均已歿,相對人其他手足潘美苓、潘添丁潘輝明則與
相對人幾無聯繫往來,而聲請人有監護意願,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女,對相對人亦負有扶養照顧之義務,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對相對人應無不利之情事。是由聲請人負責護
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
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
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林君方為相
對人之弟媳(即二弟潘明進之配偶),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林君方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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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