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42號
PTDV,114,監宣,242,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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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緣聲請人陳○○之母即相對人林○○(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先前
中風且長期躺臥在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陳政賢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怡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同意
書、最近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
反面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0○0
號相對人居所處,在相對人面前訊問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
護宣告之原因,經聲請人答陳係因相對人長期躺臥在床,無
法辦理相對人之郵局業務,故而提起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等
語,有本院民國114年8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另就
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
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過去有糖尿病、……等疾病病
史;個案於六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於民國110年
發生第一次梗塞性腦中風,隨後經過屏東市部立屏東醫院住
院治療,再隔半年後又發生第二次梗塞型腦中風,目前出院
之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在自家中僱請外籍看護協助下
自行照顧迄今。個案於:㈠身體狀態:⒈理學檢查︰身材瘦弱
、剪短髮、全身肌肉嚴重萎縮肢體癱瘓,上下顎牙齒有多顆
牙齒脫落,下肢無力,鼻腔插有鼻胃管。⒉臨床檢查︰四肢無
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
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
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也無法
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
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⒊其他
精神狀態:個案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微睜,但是眼球不會隨
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以口語稱呼家人的稱謂或用伸出
手指頭指認辨識身旁的家人,個案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
能力。個案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依
照指令做出伸手、揮手或是握拳、點頭‥‥等動作,也無法識
字,因此個案也無法筆談、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
、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問題
,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
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知道現在是何年何月何日,不知道自
己身處何處,也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
的家人或照顧人員),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㈡日常生活
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
動身體、更衣‥‥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站立、無法走動,目
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⒉經濟
活動能力(包含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無法自行
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
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
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
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⒊社會性︰
無職業、社交、自我安排休閒活動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
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
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
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阿茲海默症及二度梗塞性腦中風後
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
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
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
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8月22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427號函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
果認相對人確因處於阿茲海默症及二度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
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
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之么女陳○○、外甥洪
○○、外甥媳婦楊○○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
書足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
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
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陳怡君為相對人之么女,其有意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其他親屬均表示同意由其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亦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同意書附卷可佐
,爰併指定關係人陳怡君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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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