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36號
PTDV,114,監宣,23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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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鍾林香

相 對 人 鍾天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鍾天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鍾林香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鍾慶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
111年1月21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為證,並據鑑 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論:「被 鑑定人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過去從事電焊工作,退休後於



核能電廠工作至70歲,被鑑定人另有2位妹妹,皆少有聯繫 ,大妹已逝;被鑑定人已婚,與配偶育有子女5人,其中長 子已逝,被鑑定人在安置於養護機構前是與配偶同住。整體 而言,被鑑定人於病前能有獨立生活自理能力,具備一定程 度的職業功能、家庭功能、社會功能,也有執行一般金融業 務的能力。被鑑定人罹有高血壓糖尿病,有接受藥物治療 ,在10年前接受脊椎手術後行動能力發生障礙,開始需以輪 椅代步,約在7、8年前開始出現記憶力下降、情緒波動,疑 似存在妄想而會對配偶出現辱罵行為,被鑑定人經南門醫院 診斷為認知障礙症,在原聘之外籍看護工返國後,改安置於 目前之養護機構,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與執行功能於近2年 更行惡化,目前於恆春旅遊醫院接受追蹤治療。被鑑定人領 有診斷為認知障礙症之重度等級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此次 因需協助處理被鑑定人父執輩遺留土地之分割事宜,故聲請 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清醒,但 是對外界的感知能力及警覺度顯著不佳,無法集中注意力於 會談,無法正確陳述個人基本資料,無法回應鑑定人的問題 ,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配偶,整體認知功能存在極為顯著的 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 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 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極為顯著的缺損,進而使其生 活自理能力、家庭功能、社會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 濟活動的能力亦呈現極為顯著的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 估被鑑定人目前因認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 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 醫院114年8月8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390號函暨所附之屏 安鑑字第(114)0729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其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目 前整體認知功能存在極為顯著障礙,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故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有前開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是由聲請人鍾林香仔負責護 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鍾林香仔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 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鍾林香仔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並衡酌鍾慶中為相對人之子,爰併指定鍾慶中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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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