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21號
PTDV,114,監宣,221,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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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48年8月22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姊夫,相對
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69號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二姊即聲請人之配偶曾寶珠
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胞妹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嗣曾寶珠於民國107年4月23日死亡,經本院以107年度監
宣字第198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聲請人現因高齡71歲,領有身心障礙,
並患有攝護腺癌,且居住在宜蘭,聲請人已無餘力照顧相對
人及執行監護職務,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考量,爰依法聲
請改定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法院
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
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
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
,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
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
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依第110
6條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
094條第4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監宣字第26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二
姊即聲請人之配偶曾寶珠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胞妹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曾寶珠於107年4月23日死亡,
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98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聲請人現因高齡71歲
,領有身心障礙,並患有攝護腺癌,且居住在宜蘭,聲請人
已無餘力照顧相對人及執行監護職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斷證明書等件為憑,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監宣
字第269號裁定、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98號裁定附卷可參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聲請人已高齡71歲,年
老體衰,其因身心障礙及罹患疾病因素不堪負荷監護職務,
當屬可信,若仍由其繼續擔任監護人,恐不符受監護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堪認聲請人有辭任相對
人監護人之正當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
本院許可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節,既如前述,則本院自得
依職權為相對人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經查,相對人未婚
且無子女,父母、祖父母、胞姊均歿,現生存之手足即胞妹
乙○○則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別無其他親屬,足見並無適合之
親屬可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而負擔監護之責。而相對人設籍於
屏東縣萬巒鄉,屏東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福利主管機關,對
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適於執
行監護人之職務,屏東縣政府對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監護人
亦無其他意見表示,有屏東縣政府114年8月19日屏府社障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故認由屏東縣縣長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
之。
五、另依前揭規定,法院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本院審
酌乙○○為相對人之胞妹,亦為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
相對人財產狀況知之甚詳,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並參酌上開規定意旨,認由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併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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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