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黃○茗
相 對 人 黃○雄
關 係 人 黃○楀
黃○民
黃○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雄(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茗(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雄之監護人。
指定黃○楀(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最近親屬系統表。
(二)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最近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聲請人
及相對人之子黃○楀、黃○民、黃○輝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指定黃○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五)本院民國114年9月15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中度以上老年失智症,各項功能退
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
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中度以上老年失智症狀態
,因而導致其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
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
因為中度以上老年失智症疾病屬於慢性疾病,其已高齡80
歲,復原能力薄弱,預估個人能力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
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因認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
喪失,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黃○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