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林俊翰
相 對 人 王錦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錦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林俊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
1年3月5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惟若不符合監護宣告之標準,爰依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變更聲
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於輔 助宣告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系統 表、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 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為憑。復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 定結論:「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有部分生活功能例如上 廁所等,已經無自理能力必須依賴紙尿褲,個案日常生活已 經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
處於中度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記憶 能力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 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 個案的智能不足屬於中度偏輕度範圍。目前個案尚能與人口 語交談,答話也能切題,尚有基本的言語溝通能力。也能辨 識與讀寫部分文字,計算能力也還在正常範圍內。對時間、 地方與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達到監 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9月 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483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 4)0935號鑑定報告書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度老年 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但尚未達 到監護宣告之標準。從而,相對人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依當事人聲請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部分認知功能存 有障礙,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其配偶及看護同住,相關生活費用係由 聲請人負擔,此據證人李蕙君到庭證述屬實(見第49至51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有前開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為憑,故由 聲請人林俊翰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俊翰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末按 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