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何淑珍
相 對 人 陳品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品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淑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美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品佑即聲請人何淑珍之子,因
罹患腦部其他特定疾患、結締組織全身性侵及腦病變、影響
左邊非優勢側偏癱、吞嚥困難、肺炎等疾患,致無法正常工
作,因中樞神經留有顯著障礙致左側肢體無力,語言不清,
日常溝通困難,無法自行站立,終身需人協助照護,目前左
側完全偏癱,肌力為零,左上下肢三大關節完全無法活動,
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是相對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
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
級:重度)、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之精神
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
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
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1.梗塞性腦中風2.頭部外傷後腦幹發
炎、自體免疫系統異常合併語言障礙與重度失智狀態,因而
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
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
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
之標準;個案之1.梗塞性腦中風2.頭部外傷後腦幹發炎、自
體免疫系統異常合併語言障礙與重度失智狀態疾病因為腦部
受損極為嚴重,個案已經39歲,個案罹病迄今已經約5年,
遠遠超過腦中風患者罹病後復健復原的罹病後六個月黃金時
期,復原能力薄弱,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
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語,有屏安醫
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9月5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446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
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1.梗塞性腦中風2.頭部外傷後腦幹發炎、自體
免疫系統異常合併語言障礙與重度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相對人之
父已歿,而相對人之胞姊陳美秀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此有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亦認同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
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
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
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陳美秀為相對人之胞姊,其願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陳美秀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