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5號
PTDV,114,消債職聲免,5,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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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鴻民

代 理 人 張介鈞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鴻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113年1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
(下同)2,964,708元,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聲
請本件清算時已退休,113年1月至4月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2
2,411元,113年5月起調升為每月24,054元,有領取補助款
存摺影本、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參,應屬確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76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高於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應屬
確實。綜上,聲請人113年1月至114年3月所得共為354,238
元(計算式:22,411×4+24,054×【8+3】=354,238),必要
支出為260,766元(計算式:17,076×12+18,618×3=260,766
),則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
出後,尚有餘額93,472元(計算式:354,238-260,766=93,4
72),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0年4月至112年3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10年4月至112年3月每月領有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22,411元,110年至112年分別有所得29元、29元、
1,154元,有前引勞工保險局函文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
查詢表可佐,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538,
203元(計算式:22,411×24+29×9/12+29+1154×3/12=538,20
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5,946元、17,076元、1
7,076元。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為399,654
元(計算式:15,946×9+17,076×【12+3】=399,654)。基上
,聲請人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後,僅餘138,549元(計算式:538,203-399,654=138,549
),顯低於相對人等於清算程序獲償之2,964,708元,本件
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
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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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