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曉琪
代 理 人 陳怡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洪佳妙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曉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134條亦分別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113年9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因清算財團財產分配完結,經本院於114年2月8日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
於正宇百貨五金行,113年9月至12月各月薪資為25,152元,
自114年1月起迄今各月薪資為28,590元之事實,有薪資袋在
卷可查,堪信為真。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113
年9月至12月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114年1月迄今
,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
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
元、18,618元相符,應屬確實。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
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4月至113年3月)之情形:
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正宇百貨五金行,每月薪資
25,152元等事實,有薪資袋在卷可查。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
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1
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堪採信。又聲請人之子於110至111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4月至113年3月仍在學等節
,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學證明書可佐,堪認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
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
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元)。
㈣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
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
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
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
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
其債務。
三、末按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
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之債務屬稅捐債務,仍有清償義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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