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35號
PTDV,114,消債職聲免,35,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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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淑琴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陳映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洪正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士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淑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134條亦分別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113年4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因清算財團財產分配完結,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
其與配偶共同經營麵攤,每月淨收入為11,993元等語,觀之
卷附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顯示聲請人之勞工保險係
以屏東縣外燴服務工作人員職業工會為加保單位投保,且查
無聲請人有固定受雇於何公司行號,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必要支出為17,076
元乙情,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113年度部分以113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
7,076元相符,114年部分低於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堪採信。
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
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
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
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
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
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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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