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金葉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游榮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枋政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施珍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金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以114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4年7月30日確
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上開案件裁定書及裁定確
定證明書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
依據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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