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44號
PTDV,114,消債更,44,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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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光輝
代 理 人 李秋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
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規定
,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
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詳之理,且依消債
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意旨,苟債務人
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即得駁回債
務人之聲請,此乃債務人應盡力協助法院為債務清理此協力
義務之明文化。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
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
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收入、必要費
用支出、財務狀況等節,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函請聲請人應
於文到14日內,依該函文所示補提相關資料,而該函文已於
114年7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院函詢事項,致本院無從認定債務
人實際財產、收入等狀況,遂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
通知聲請人於114年9月16日到庭說明,並經本院當庭命聲請
人於庭後7日內提出完整之補正資料,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
正前開事項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
。堪認債務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顯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揆諸上開規定,難認債務人已盡其義
務,自應駁回本件更生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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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