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辜鳳珠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辜鳳珠自民國114年9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1,779,766元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情,曾於民國113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
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泰安食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31,800元,有前引勞保資料可
佐,應以此認其每月所得。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
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等語,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
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
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
元相符,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3,182元(
計算式:31,800-18,618=13,182)。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779,766元,亦有債權人清冊、
本票裁定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
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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