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4號
PTDV,114,消債更,14,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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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俊廷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俊廷自民國114年9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075,116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前曾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已於更生程序中撤
回更生聲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明細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並以11
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於1
13年5月15日具狀請求撤回更生程序,且經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全體同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則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之更生程序,既已撤
回,應視同未聲請更生,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於現於第一資融有限公司
擔任業務人員,每月所得為20,000元,有薪資證明可參,應
屬確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
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又
聲請人之母,年約66歲,111至112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
,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8,715元,有戶籍謄本、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領取給付存摺影本可參,本院審酌其母每月領取
之勞保老年給付,已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
數額18,618元,尚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2,000元難認有據,不予列
計。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924元(計算
式:20,000-17,076=2,924),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3,604,858元,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
號更生事件中陳報之債權額、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之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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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