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68號
PTDV,114,消債全,68,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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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卓浩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停止對於債
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參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
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
定審慎為之。又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仍得繼續強制執行,不因債務清理程序受影響,
此觀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自明。則債務人向法院為開
始更生之聲請後、法院尚未裁定准予開始更生之前,債務人
自不應藉保全程序以妨礙前揭債權人實現權利,始符合消債
條例保全處分之目的,若聲請人仍對該部分聲請保全處分,
即屬無保全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7
月23日以簡訊告知聲請人因逾期還款喪失分期資格,將取回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由聲請人負
擔法務及取車費用新臺幣35,000元,惟系爭車輛為聲請人上
班通勤及生活之必要工具,一旦遭扣押或拖吊將影響聲請人
工作及還款能力,且其他債權人亦可能於對聲請人名下車輛
或其他財產強制執行。為此,聲請就聲請人名下系爭車輛及
其他財產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系爭車輛為其上班及生活所需必要工具
,倘遭扣押或拖吊將影響其工作及還款能力云云,惟未進一
步主張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之具體情形存在,及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以為釋明系爭車輛已受強制執行,其主張顯
難憑採。又聲請人雖主張其名下財產若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
行,將影響其基本生計及更生程序,應予保全處分等語。惟
按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
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強制執行程
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
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自無必以保全處
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開始及繼續。至
於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均為
就聲請人名下車輛有動產抵押擔保之債權人,其對聲請人之
有擔保債權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不因更生程序而受
不利益,縱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得繼續強制執行
,不因債務清理程序受影響,亦非保全處分所得命不得予以
執行之範圍。是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
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及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之必要,
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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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