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19號
PTDV,114,救,19,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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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林西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俊儒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52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設有明
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衛服部委託專案專用委任狀及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
回報單以為釋明,堪認屬實。且上開訴訟核無顯無理由之情
形,則其依前揭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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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