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許志宏
相 對 人 許卉蓁
許志中
許于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
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許卉蓁、許志中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附表一、
二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裁判分割,原共有人即抗告人取得系爭房地,並
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各新臺幣(下同)452萬7,500元及使用系
爭房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抗告人未給付而為分割登記,
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伊就系爭房地存有法定普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抗告人迄今未清償系爭房地擔
保之債務,爰依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許卉蓁、許志中與相對人許于軒共有系爭
抵押權,應得全體抵押人之同意始得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
許卉蓁、許志中聲請追加許于軒為聲請人,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許于軒應
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仍視
為一同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乃兩造間因為生前贈與協議所衍生
之財產糾紛,目前實際情況未明,且仍在訴訟中尚未釐清,
原審未詳查,遽為裁定,有損抗告人之權益。且由相對人所
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無從判斷清償期是否已屆至。是
本件依相對人所提相關事證為形式上審查,尚無從以前開資
料認定兩造間存有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且清償期已
屆至,無從准許相對人聲請拍賣不動產及命相對人許于軒於
收受裁定5日內追加為本件聲請人等語。
四、按共有物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如為不動產
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
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
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3、4、5項定有
明文。又不動產分割,應受補償者有多數人時,應按受補償
金額比例登記為「共有」抵押權人(民法第824條之1第5項
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本項之抵押權係法定抵押權,立法目
的係為保障因裁判分割而應受補償之不動產共有人財產權,
抵押物為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產,擔保債權即為該補償義
務人應補償受補償共有人之金額。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如為
多數者,該抵押權係由彼等「準共有」,其應有部分按受補
償金額之比例定之。準此,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判決抗告人分配系爭房地,並應補償相對人各452
萬7,500元,依前所述,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分得之系爭房
地,按受補償金額之比例「準共有」系爭抵押權,合先敘明
。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
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
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
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拍賣抵押物,既屬抵押權之處分
行為,自應得抵押權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而公同
共有人經由非訟程序行使權利時,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聲請人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聲請人而無正當理由,法院得
依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聲請人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聲請。
六、經查,本件相對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共有系爭抵押權,依前揭說明,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
押權變動之效力,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故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得全體抵押權人同意
始得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而本件原僅許卉蓁、許志中聲請拍
賣系爭房地,經原審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裁定命許卉蓁、許
志中於7日內補正許于軒為共同聲請人或全體抵押權人同意
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書面證明,並於114年3月25日送達許卉蓁
、許志中,許卉蓁、許志中於114年3月28日具狀聲請追加許
于軒為聲請人等情,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聲請狀(
追加聲請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原裁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
許于軒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
加,仍視為一同聲請,並無違誤。
七、至抗告人雖主張依相關事證為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兩造間
存有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且清償期已屆至,無從准
許拍賣系爭房地及命許于軒追加為本件聲請人等語。惟許卉
蓁、許志中業已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
證,原裁定就上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並裁定補正聲請人之
當事人適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稱本件債務乃兩
造間因為生前贈與協議所衍生之財產糾紛等節,尚非本件所
應審究。從而,原裁定命許于軒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追加
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一:
土地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1 屏東縣 恆春鎮 城南段 681 99.62㎡ 2 屏東縣 恆春鎮 城南段 682 0.32㎡
附表二: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房屋層數 建築材料 建築面積 1 屏東縣○○鎮○○段00○號 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 屏東縣○○鎮○○路0號 3層 鋼筋混凝土造 總面積:209.52㎡ 層次面積: 一層28.47㎡ 二層70.68㎡ 三層68.16㎡ 騎樓4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