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4年度,9號
PTDV,114,家親聲抗,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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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4 年3 月25日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303 號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三項聲請部分廢棄。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 年12月6 日起至抗告人甲○○、乙○○分別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再分別給付抗告人甲○○、乙○○各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並由抗告人丙○○代為受領。如遲誤1 期履行
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丙○○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
113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丙○○與相對人前於婚後育有抗告人甲○○(原名甲○○,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乙○○(原名乙○○,000 年0 月0
日生),嗣丙○○與相對人於000 年0 月00日協議離婚,原約
定甲○○由相對人行使親權,乙○○由丙○○行使親權,並約定相
對人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元給丙○○作為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教育費用。嗣於000 年0 月0 日重新協議由相對
人行使甲○○、乙○○之親權。詎相對人於000 年0 月00日因○○
案件入獄,直至000 年0 月0 日始假釋出獄。上開期間,甲
○○、乙○○均由丙○○獨力照顧,嗣於000 年0 月00日,丙○○再
與相對人協議改由丙○○擔任甲○○、乙○○之親權人。而相對人
為甲○○、乙○○之父親,依法應對甲○○、乙○○負扶養義務,爰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甲○○、乙○○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各14,000元
,並應給付丙○○自108 年7 月21日起至113 年6 月21日止(
合計60個月,下稱系爭期間),代墊之甲○○、乙○○扶養費合
計1,680,000元(計算式:14,000元×2 人×60月=1,68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裁定固命相對人應自113 年12月6 日起,分別至甲○○、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丙○○關於甲○○、乙○○
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各10,500元。惟查,自丙○○與相對人協議
離婚後,甲○○、乙○○之親權行使及日常生活所需均由丙○○獨
自承擔,相對人不僅未予協助,且從未給付扶養費,丙○○平
日除長時間工作以獲取收入負擔家用外,返家後尚須照顧甲
○○、乙○○之飲食起居,丙○○為照顧子女額外付出之時間、精
力亦應評價為有償。是原審酌定相對人與丙○○平均分擔扶養
費,容有可議,應酌定相對人分擔扶養費之比例為2/3 。又
就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相對人為甲○○、乙○○之父親,對於
甲○○、乙○○負有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不因相對人入獄或經
濟困難而得免除其對甲○○、乙○○之扶養義務,原裁定竟以相
對人斯時入獄、出獄後不久並無扶養能力為由駁回丙○○於原
審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自有可議。綜上,抗告人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設有明文。又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換言之,未成年
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
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
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
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
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
,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
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
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
準。
 ⒉本件抗告人甲○○、乙○○主張相對人應負擔渠等每人每月扶養
費14,000元等語,本院爰就抗告人主張之每月扶養費用金額
部分,審酌如下:
  ⑴本件抗告人甲○○、乙○○尚未成年前,應由雙親即抗告人丙○
○及相對人共同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本院併
審酌丙○○與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如下:丙○○於原審陳
述其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2,000
元等語,相對人則陳述其○○學校肄業,目前從事搭建鐵皮
屋工作,每月收入約27,000元至30,000元左右,工作來源
不穩定等語,而依卷附原審依職權查詢之丙○○、相對人之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所載,丙○○於113 年度有
薪資等所得合計416,156 元,名下財產為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部,相對人於112 年度所得4,071 元,名下無
財產資料。再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關於「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所載,以
抗告人3 人均同住在屏東縣,112 年度統計結果,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惟112 年度屏東縣之平均每戶家
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081,286 元,而丙○○與相對人每月所
得加總共約62,000元(計算式:32,000元+30,000元=62,0
00元),年收入為744,000元(計算式:62,000元×12月=7
44,000 元),顯低於屏東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且
上開收支調查報告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
區域之劃分,本院審酌抗告人3 人同住,無須另行賃屋
,實際上並無房屋租金花費,所需開銷應較上開金額為低
,因認甲○○、乙○○每人月消費支出以18,000元列計,核屬
相當。
  ⑵而就丙○○、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用之比例部分,本院審酌
,依上揭丙○○、相對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丙○○、相
對人之收入差距不大,然丙○○擔任親權人,需實際負責扶
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其付出之心力自較相對人為多
等情狀,本院認抗告人丙○○及相對人按1:2 之比例分攤
甲○○、乙○○之扶養費,應屬公允。據此標準計算,相對人
應分攤扶養費用即為每人每月各12,000元(18,000×2/3=1
2,000)。 
 ⒊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於113 年12月6 日起至甲○○、乙○○
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12,000元
,由丙○○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
審僅判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其中10,500元,而就其餘1,500 元
部分,為抗告人無理由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範
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將
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100 條第1 、2 、4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抗告人請求逾每月12,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原審裁定駁回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該部分之抗告。
 ㈡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 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 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 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抗告人丙○○主張系爭期間,甲○○、乙○○均由其負責扶養 照顧等語,相對人則於原審自承其於000 年入監,000 年0 月出監,在監期間及出獄後並未支付扶養費用,然於出監後 曾委請胞弟匯款5,000 元給丙○○等語,是丙○○代墊相對人於 系爭期間之子女扶養費等情,應屬真實,且相對人抗辯其曾 給付5,000 元給丙○○部分,亦為丙○○所不爭執,並同意扣除 等語。
 ⒊本院參酌前開認定甲○○、乙○○每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為18,00 0元,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為2/3 ,丙○○於系爭期間 代墊相對人關於甲○○、乙○○之扶養費用,得向相對人請求之 不當得利數額為1,435,000 元【計算式:(18,000元×2/3×2 人×60月)-5,000元=1,435,000元】。是抗告人丙○○請求相 對人給付1,435,000 元,及自113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請求 應准許部分,原審認相對人於系爭期間無扶養能力而駁回抗 告人丙○○此部分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範圍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將原裁定 該部分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至於抗告人 丙○○請求逾1,435,000元部分,原審裁定駁回聲請,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抗告。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甲○○、乙○○請求相對人應自113 年12月6 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應給付扶養費用為 各12,000元,並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且均由丙○○代為受領 ,前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及 抗告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35,00 0 元,及自113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僅 判命相對人按月給付甲○○、乙○○各10,500元,並駁回抗告人 丙○○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範圍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其餘抗告則屬無據,爰駁回其抗告如 主文所示。
五、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相關事證,經審酌與 上揭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一併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王致傑                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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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