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4年度,4號
PTDV,114,家親聲抗,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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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本院111年度婚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5日登記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於112年12月5日調解離婚,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部分則經原審裁定由相
對人乙○○行使及負擔。另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雖經
原審判命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台
幣(下同)9,000元,惟相對人於原審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
示:「每月家庭開銷約1萬多至2萬元,未成年子女費用主要
是奶粉跟尿布,每月約5千,每月可領育兒津貼約5千元」,
而未成年子女現已不需奶粉跟尿布,如扣除育兒津貼,扶養
費總額僅約略1萬至1萬5,000元,故原裁定以未成年子女扶
養所需每人每月1萬5,000元核算,自屬不當。兩造均有工作
能力,本應分擔扶養義務,相對人離婚後自應覓適當工作賺
取收入,兩造負擔之扶養比例亦應為1:1為允當。而且,相
對人家的「○○農場」113年百香果銷售金額高達748萬5,243
元,以栽種面積5公頃務農成本約188萬9,165元而言,相對
人與其父母每人年收入可達186萬5,359元,相對人平均月薪
高達15萬5,447元,相比伊擔任教師之月薪僅4萬3,000元,
差距3.6倍,經濟能力明顯高於伊。此外,伊是家中獨子,
需要照顧年邁退休的母親,自身亦有信用貸款必須償還,故
考量自身經濟負擔能力與未成年子女利益,伊所負扶養義務
應酌減為每人每月6,000元,方屬公允。原裁定不查上情,
有欠公允,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關於給付
扶養費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
回【原裁定關於親權酌定以及會面交往部分,未據抗告人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審究的是「未來扶養費」,不能不考量未
成年子女年紀增長日益增加的開銷如衣物著裝、書籍教材等
以及通貨膨漲、物價上漲等議題。未成年子女年紀增長不需
奶粉跟尿布,難道就沒有其他生活開支嗎?育兒津貼豈是可
以領到成年?原裁定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所需每月1萬5,0
00元核算,已經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嚴重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故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2萬1,594元,並考量未成年子女開銷隨年紀增
長增加以及物價調整趨勢,未成年子女扶養所需每人每月2
萬2,500元才適當。此外,「○○農場」的經營者是父親,所
有營收與成本支出皆是父母一肩承擔,伊在農場工作,除了
工時彈性能配合孩子需求外,父母每月給予2萬元穩定的「
自由處分金」,類似零用錢概念,生活不富裕也並未匱乏,
農場經營收入不固定,113年因為風災損失嚴重,政府災
害補助根本不足以重建,所需重建經費尚須貸款支應,何來
抗告人甲○○所計算可領的高收入?相比抗告人教職薪資穩定
,未成年子女平時由伊辛勤照顧,付出勞力、心力,亦可評
價為扶養之一部,伊與抗告人負擔扶養比例應以1:2為適當
,故抗告人所負扶養義務應為每人每月1萬5,000元,方為公
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設有明文。又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甲○○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5日調解離婚,經原
裁定由相對人乙○○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
義務,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不能達成協議,此有卷附調
解筆錄為憑(見原審卷三第242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
堪信為實在。揆諸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故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抗告人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五、次查,抗告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現已不需奶粉跟尿布,如扣
除育兒津貼,每月扶養費總額僅約略1萬至1萬5,000元云云
,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以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缺之需要為標準,即父母
以其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故以臺灣省公告
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5,515元而言(參本院卷第111頁)
,兩造既不是受社會救助之低收入戶家庭,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抗告人主張每月扶養所需
僅約略1萬至1萬5,000元云云,自不可採。其次,抗告人又
主張相對人家的「○○農場」113年百香果銷售金額748萬5,24
3元,扣除務農成本,換算相對人平均月薪達15萬5,447元,
相比其擔任教師之月薪僅4萬3,000元,差距3.6倍,經濟能
力較佳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農場的經營者是其父
,其在農場工作,月領2萬元,113年風災損失嚴重,重建尚
須貸款支應等語置辯,並提出風災照片、借款餘額證明書以
及存款入帳通知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9頁、第
231頁至第242頁),經查,依原審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所示,相對人於112年度綜合所得3萬2,575元,
股票投資1萬2,650元,名下無財產(見原審卷四第25頁、第
31頁),抗告人於112年度綜合所得20萬9,067元,名下有中
古汽車1部(見原審卷四第39頁、第45頁),抗告人自身則
另有信用貸款(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可見兩造並
非高所得人士,名下均無不動產,相對人所得雖不高,但有
能力從事股票投資,抗告人所得雖比較高,但有負債在身。
抗告人則不否認相對人在家族農場工作,顯無證據證明「○○
農場」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稱「○○農場」為其父經營,自
屬可信。故相對人並非「○○農場」的負責人,即不承擔經營
農場的盈虧。因此,抗告人稱「○○農場」113年百香果銷售
金額748萬5,243元,扣除務農成本,換算相對人平均月薪15
萬5,447元,以此為由,主張相對人經濟能力較佳云云,即
不可採。抗告人另聲請發函查詢屏東縣○○鄉周圍百香果園11
3年每公頃生產費用云云,因相對人既非農場負責人,即無
調查之必要,爰不予發函查詢。
六、再查,相對人固主張其在農場工作,月領2萬元,不若抗告
人教職薪資穩定,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勞力、心力,亦
可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其與抗告人負擔扶養比例以1:2為適
當云云,然扶養之程度,需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定,法已明文,故未成年子女
受扶養程度,係按其需要以及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因素決
定,除此之外,別無法律所定應考量之因素,並非同住方有
照顧未成年子女即可逕評價為扶養之一部,故相對人稱其照
顧未成年子女,付出勞力、心力,亦可評價為扶養之一部云
云,尚不可採。承前所述,兩造身分同為父母,與未成年子
女關係至親,不分軒輊,相對人在農場工作月領2萬元,不
足基本工資,卻有家族事業後援,生活不富裕也並未匱乏,
並有餘力從事股票投資,相比抗告人擔任教職月薪4萬3,000
元,名下僅中古汽車1部,雖然穩定,但有債務需要償還,
彼此經濟能力之差距不大,兩造皆是靠勞力賺取收入,同屬
勞動族群,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以及身分因素,因認兩造平
均分擔扶養義務,方屬公允。末查,相對人雖再主張未成年
子女生活開銷隨年紀增長增加以及物價趨勢,未成年子女扶
養所需每人每月2萬2,5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學費收據、幼
兒園單據及繳費(補習)收據等件為憑(參本院卷第113頁
至第127頁),惟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屏東縣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1,594元(見本院卷第109頁),
可見屏東縣民月消費支出約2萬元左右,兩造並非高所得人
士,以兩造所述的每月收入而言,未成年子女扶養所需每人
每月2萬2,500元,恐超過兩造之經濟能力,自不洽當。是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該收支調查報告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
區域之劃分,依此統計之數據,應屬客觀可採,復考量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毋須賃屋,實際上並無租金方面關於
「住」的花費,兼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
活保持義務,斟酌上情,因認未成年子女扶養所需每人月消
費支出以1萬8,000元列計,核屬相當。據此標準計算,抗告
人應分攤扶養費用即各9,000元(18,000×1/2=9,000)。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於法有據,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丁○○受扶養需要每人
每月為1萬8,000元,與兩造之經濟能力以及身分,父母應平
均分攤扶養義務,故抗告人應分攤扶養費用即各9,000元。
從而,原審酌定抗告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000
元,暨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末以,抗告人雖聲請調查未成年子女於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
,並聲請將扶養費直接匯入未成年子女之帳戶云云,惟本件
審究的是「未來扶養費」,並非過去代墊的扶養費,即無查
明兩造於離婚前有無支付扶養費及其數額之必要,相對人擔
任親權一方,代受抗告人支付的扶養費,於法亦屬有據,核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王致傑                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時繳納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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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