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4年度,26號
PTDV,114,家親聲抗,26,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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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4年5月16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中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抗
告人於原審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抗告人甲○
○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甲○○將來扶養費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10,490元,經原審裁定相對人應自113
年9月1日起至抗告人甲○○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抗告人甲○○將來扶養費為每月9,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於抗告程序中就將來扶養費之每月數額擴張為13,987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丙○○與相對人於107年9月19日
兩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系
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雖記載「⒈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子女
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約定歸男方單獨監
護、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及『扶養』。」等語,然因兩造均為法
律素人,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抗告人丙○○之胞姊網路上搜尋
範本修改草擬,而當時僅討論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並
無特別約定扶養費應如何負擔,該「扶養」之意僅為抗告人
丙○○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日常生活,如欲約定扶養費
用,亦應係撰擬「扶養費」,而非「扶養」,況據兩造LINE
對話紀錄亦顯示相對人並無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且急
於與抗告人丙○○離婚,於此情形下,抗告人丙○○不可能為任
何免除、拋棄或不請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用之約定,惟原審
竟以系爭協議書所載「扶養」即等於「扶養費」,並未考量
字面意義、雙方背景、締約脈絡、雙方真意等,顯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再者,兩造對於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屏東縣每人
每月平均支出為每月扶養費之計算基礎並無爭議,相對人僅
就分擔比例有爭執,原審應尊重兩造合意,惟原審遽認抗告
人甲○○與家人同住,實際上並無房屋租金花費,所需開銷較
低而酌減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實有剝奪未成年子
女受照顧之權益,顯有謬誤。又抗告人甲○○為抗告人甲○○之
親權人,須實際負責照顧抗告人甲○○,然這6、7年來每月經
濟入不敷出,抗告人丙○○現已無能力獨自負擔抗告人甲○○之
生活費用,反觀相對人有充足工作能力,故相對人應負擔三
分之二之扶養費應屬合理。綜上所陳,原審裁定相對人每月
應給付抗告人甲○○之扶養費9,000元,並駁回抗告人丙○○關
於107年9月19日起至113年8月18日止所代墊扶養費之請求,
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抗告人甲○○成年為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甲○○13,987元;如1期未付視
為後6期到期;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丙○○713,31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當初雖係由伊提出離婚之要求,惟當
時伊亦想爭取抗告人甲○○之監護權,係抗告人丙○○表示若由
伊取得監護權,抗告人丙○○即不願給付扶養費,而若由抗告
人丙○○取得監護權,相對人則不需負擔扶養費,伊因考量當
時經濟能力不佳,始同意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丙○○單獨監護
,且當時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事宜均是透過手機通
話討論。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均係由抗告人丙○○及其胞
姊討論、草擬後傳給伊,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上既載明
由抗告人負擔「扶養」,固認與抗告人丙○○當初所提及不請
求扶養費作為取得未成年子女之單獨監護權之條件等語相符
,伊始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抗告人不應於事後再爭執「扶
養」不同於「扶養費」;另伊願意負擔抗告人甲○○將來之扶
養費至其成年為止,且原審裁定認定之金額亦為妥適,故認
原審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失當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抗告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
分: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8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
,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
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
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
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
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
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
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
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
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另所謂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指親權本身,包括
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照護及財產照護,其具體內涵,前者係
指保護教養、居住所指定、懲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
權及代理權等權義,後者則以財產法上之法定代理權、同意
權、子女特定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等為其主要範疇
。至於「扶養」乃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
生活者,予以必要的經濟上供給之扶助義務而言。準此,親
權與扶養二者之概念內涵顯然有別。
 ⒉查兩造於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抗告人甲○○(男,000年
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7年9月19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
離婚協議書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
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先堪認定。
 ⒊復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第3條記載「⒈雙方在婚姻存續
中所生子女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約定歸
男方單獨監護、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及扶養。」等語,而親權
與扶養係屬截然可分之事項,已如前述,該約定又特意將二
者分別列出,顯係有意區別,避免混為一談造成日後爭議。
從而可認兩造已透過該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抗
告人丙○○單獨行使負擔」及「抗告人丙○○單獨負責扶養未成
年子女」二事達成合意,且該約定用語清楚,內容明確,顯
無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之情,核屬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依前開說明,本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雖經證人即抗告人丙○○之胞姊乙○○到庭證稱:
「系爭協議書是伊網路上找範本,再依據兩方意思草擬,伊
草擬好後即傳給抗告人丙○○,再讓兩造去討論是否需更改,
但伊沒有印象他們後來有無更改,而伊認為『扶養』即為單純
照顧之意思,至兩造是否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有無討論或
約定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惟依證人
上揭所述僅能證明系爭離婚協議書為證人協助草擬,兩造對
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內容有無進一步討論扶養費或更正內容
,證人並不清楚,況抗告人丙○○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於系
爭離婚協議書簽立時,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何負擔
之真意與該協議書第3條所定之文義不符,則依前揭說明,
自難以抗告人空言所述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又兩造上開所達成由抗告人丙○○單獨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所
需費用之協議,經核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抗告人亦未
提出證據足證有何得依法請求變更原協議內容之情事。依前
開說明,抗告人丙○○與相對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是相對
人依前開協議內容,未負擔抗告人丙○○所指107年9月19日起
至113年8月18日止為甲○○之扶養費,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
而,原審認定抗告人丙○○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其所代墊
之抗告人甲○○之過去扶養費,洵屬正當。  
 ㈡關於抗告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設有明文。又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換言之,未成年子
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
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
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
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
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
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
,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
,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

 ⒉經查,原審認抗告人丙○○目前擔任醫院放射師,月薪逾6萬元
,112年個人綜合所得572,236元;相對人其任職安親班,月
薪僅約3萬元,112年個人綜合所得則為425,166元,復經本
院調查時,相對人陳稱擔任醫院放射師,每月月薪41,550元
,實領約39,000元,名下無存款、股票、不動產,僅有一輛
機車;相對人陳稱擔任安親班老師,每月月薪約32,000元,
名下無存款、股票、不動產,僅有一輛機車,此均據雙方陳
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原
審卷第59至66頁、本院卷第63頁)。再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
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
區域別分」所載,以抗告人2人均同住在屏東縣,112年度統
計結果,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惟112年度屏東縣
之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081,286元,而兩造每月
所得加總共約73,550元(計算式:41,550元+32,000元=73,5
50元),年收入為882,600元(計算式:73,550元×12月=882
,600元),顯低於屏東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是抗告人
請求依屏東縣112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21,594元作為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參考基準,顯屬過高。本院認原審參考前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外,另衡酌受扶養權利者即抗告人甲○○之需
要,及負扶養義務者即抗告人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酌定18,000元作為抗告人甲○○每月之扶養費標準,並無
何不當之處。
 ⒊由上述證據形式上觀之,本院認兩造均有固定收入,所得差
距不大,均有能力負擔抗告人甲○○之扶養費。而原審兼衡兩
造經濟能力亦非差距懸殊,收入雖非優渥,但屬穩定,認抗
告人丙○○及相對人各按1:1之比例分攤抗告人甲○○之扶養費
用,亦屬公允,並無違誤。從而,原審認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抗告人甲○○扶養費用9,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9,00
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核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綜合調查事證之結果,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
抗告人甲○○之需要,及抗告人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等一切情狀後,酌定抗告人甲○○之每月扶養費為18,000元
,並由抗告人丙○○與相對人依1:1之比例分擔抗告人甲○○之
扶養費用,另駁回抗告人丙○○對相對人請求返還107年9月19
日起至113年8月18日止之代墊扶養費713,314元,暨其法定
遲延利息,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
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
益數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
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
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丙○○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713,314元
,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甲○○請求將來扶養費每月13,987
元,經原審准許9,000元,抗告人均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復
經本院駁回抗告,業如前述。本件再抗告利益經核算為1,37
5,421元【計算式:713,314元+132月23天(113年9月1日至1
24年9月24日成年)×(13,987元-9,000元)≒1,375,421,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對於本件再抗告時
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
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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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