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彣(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7月31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陳○璇(女,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陳
○彣(女,00年0月0日生)、陳○亭(女,00年0月00日生)
,並於南投租屋共同生活,嗣於104年3月19日協議離婚,另
約定陳○璇、陳○彣、陳○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兩造離婚後,因聲請人仍須外出工作,故由相對
人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未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遂要求相對人搬離租屋處,並請相對人之親人代為照
顧,隨後於104年7月間,聲請人與陳○璇、陳○彣、陳○亭搬
回屏東生活迄今。惟自相對人搬離該租屋處後即聯繫不上,
遍尋不著,對陳○璇、陳○彣、陳○亭均不聞不問,亦未曾負
擔陳○璇、陳○彣、陳○亭之扶養費,相對人身為人母,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為此聲請改定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陳○彣、陳○亭之權利義
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未成年子女陳○彣、陳○亭到庭均陳述 :「自媽媽離開後就沒看過媽媽了,也沒有聯絡過,均是爸
爸照顧我們,媽媽也未曾支付過我們的生活費用,同意由爸 爸單獨監護」等語,有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 院審酌,自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則兩造離婚並約定共 同監護未成年子女陳○彣、陳○亭,而相對人近乎失聯,未盡 母職,足見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聲請人為未 成年子女陳○彣、陳○亭之父,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改定未 成年子女陳○彣、陳○亭之監護人,於法有據。四、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設有明文。經本院囑 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結果略以:⑴就聲請 人及被監護人們所言,過去相對人對被監護人們之照顧皆相 當消極,亦無盡到保護之責,且自被監護人們幼稚園及國小 階段返回屏東居住後,相對人便無再與被監護人們會面及負 擔費用至今,使得被監護人們對相對人感受相當負面,亦不 願再與相對人有所接觸。而聲請人此次係因替其大女兒辦理 開戶問題,發現尚須兩造共同處理,然相對人已失聯多年, 其為避免未來被監護人們遇到相同問題,故盼能改由其單獨 行使主要親權。⑵就瞭解,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其對於 被監護人們生活與想法等皆相當清楚,亦與被監護人們有良 好之互動關係,能供應被監護人們生活所需,其對於教育及 會面等想法皆以尊重被監護人們意願為主,故評估如相對人 狀況屬實,實有改定由聲請人任主要親權人之必要等語,有 該會114年9月5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4217號函附訪視調查報 告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足見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 護人之情事。本院參酌上開調查事證結果及訪視報告內容, 並聽取未成年子女陳○彣、陳○亭之意見,認相對人不知去向 而未能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客觀上自無法行使親權,且 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足見其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態度消極,可認相對 人不適宜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另考量聲 請人之監護意願與動機良善,長期以來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 好,具備相當親職能力,兼衡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依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對於未成年子女陳○彣、陳○
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