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非訟代理人 鄭斐霞
相 對 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B 、C 對於未成年人A 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改定屏東縣縣長為未成年人A 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接獲通報,未成年人A 指稱其向網
友借貸金錢並相約發生性行為一事為相對人B 、C 知悉後,
B 強迫A 發生性行為,C 早於A 國小六年級時即知悉A 有遭
B 不法侵害之情事,然皆未報警或提供實質保護措施,聲請
人評估後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緊急安置A 迄今。A 稱遭B
性侵害案件嗣以不起訴處分終結偵查,B 表示性侵害案件
為A 不實指控,已傷害其名譽,無法再照顧及扶養A ,亦無
意願與A 進行親子會面及聯繫,C 迄今仍無法全然相信A 遭
受侵害,對於A 返家照顧無積極作為或具體規劃,且表態無
能力改變居住現況,居住環境及經濟條件難以提供A 穩定居
住處所,亦無親屬可提供協助,是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 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請求停止相對人B 、C 之親權,並改定由屏
東縣縣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
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3 項、第1055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4 年度護字
第00號裁定、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文暨所附之000 年度偵
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114 年度第6 次屏東縣兒少保
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性侵害事件通報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A 、B 、C 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及偵查卷宗卷宗核閱無誤,另相對人2 人
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
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
,應可採信。
四、又本院為審酌本件停止親權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
○○○○○○○○協會,對未成年人及相對人2 人進行訪視,相對人
B 、C均表示同意本件聲請,拒絕訪視,經對少年A 進行訪
視後提出相關之評估建議,有社團法人○○○○○○○○協會000 年
0 月0 日○○○○○字第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而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
之結果,認為相對人B 、C 未善盡應扶養、照顧A 之責任,
業經聲請人緊急安置A ,並長期安置迄今,另相對人B 、C
已向社工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而拒絕訪視等語,足認渠等已無
監護之意願,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本件應有停止相對
人B 、C 之親權並改定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之必要。而聲請人屏東縣政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
主管機關,A 長期由聲請人安置迄今,其有專業社工人員及
穩定社會福利資源,可提供並安排A 將來扶養照顧事宜,是
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屏東縣縣長擔任監護人,本院認為洵屬適
當,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改定由屏東
縣縣長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則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
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
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而就本件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爰指定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屏東縣縣長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
會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一併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 A 甲○○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市○○○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丁○○ 住○○縣○○市○○巷0 號 B 乙○○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市○○○路000號 居○○縣○○市○○巷00之0號 C 丙○○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市○○○路000號 居○○縣○○市○○巷00之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