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
,並自民國114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8,000
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含遲誤當期)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年籍詳如主文所示),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皆由兩造共同負擔,嗣兩造於108 年12月9日兩願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 行使及負擔,但對於扶養費未具體約定。兩造離婚後,未成 年子女初與相對人同住,然每日均由聲請人接送上下學。詎 料,110年間相對人表示無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遂 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照顧迄今。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 期間,相對人均對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通訊軟體LINE也已 讀不回,撥打電話亦無人接聽,遑論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未盡其為人父之保護教養義務,如由相對人繼續共同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目前 身體健康、有穩定工作及經濟能力、生活安定,深受未成年 子女信賴,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即為主要照顧者,顯較相對 人更適宜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
㈡兩造離婚後,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負擔,然未就 扶養費分配之確切數額為約定,未成年子女每月之花費,應 由兩造平均分擔,認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10,000元。
㈢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114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 養費10,000元。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 之1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 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08年12月9日兩願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等 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11 4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卷宗第11-15頁),堪以認定。 ⒊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乙節,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現況進行訪視, 據其提出之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就聲 請人所述,兩造同住時皆係由兩造共同負擔生活開銷,並
由其擔任被監護人之照顧者為主。離婚後1年,其為替相 對人還清債務而無法照顧被監護人,遂當時便由相對人擔 任照顧者,後來因相對人無意願再照顧被監護人,故被監 護人自110年開始皆係由其打理被監護人生活及負擔開銷 為主,其相當知悉被監護人個性、喜好及生活作息,支持 系統雖薄弱些,然尚有男友家人可給予被監護人陪伴及照 顧,現亦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故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尚佳 。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兩造同住時,皆係由其擔 任被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後來兩造於108年底離婚後, 其為替相對人還清債務而無法照顧被監護人,直至110年 相對人無意願照顧被監護人、加上被監護人亦希冀與其同 住,故被監護人開始便由其照顧為主,並由其打理被監護 人生活、餐食及日常接送等事宜,故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 尚佳。⑶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處為租屋套房,家中 環境整潔、明亮且整齊。然因住處為套房,以致空間較有 限,亦無法給予被監護人獨立生活使用之空間。對此其則 有規劃待被監護人升上國中時,再另尋有兩房之公寓或大 樓等,故評估聲請人雖現照護空間尚有些不足,然其將來 尚有規劃另尋租屋處來改善此問題。⑷改定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表示其聲請本案,主因係其自110年接回被監護 人後,相對人迄今未曾主動探視或關心被監護人,對被監 護人事務完全漠不關心。另因被監護人戶籍仍設於相對人 住處,其為方便日後替被監護人處理就學及學區之問題, 故其希冀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改定親 權意願合理且良善。⑸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其目 前暫時規劃讓被監護人就讀新園國中,並會安排安親班及 英文課程。雖其期望被監護人高中時能就讀健教合作班, 以培養專長並兼顧收入,然仍以尊重被監護人意願為原則 。若被監護人欲選擇升學至高中、大學,其亦會予以支持 ,絕不強加安排。故評估雖聲請人對於被監護人教育有其 規劃及想法,然仍願意給予被監護人支持及尊重。⑹探視 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 雖不會阻止相對人前來與被監護人進行探視,然若被監護 人無意願與相對人接觸及見面,其便會以尊重被監護人想 法為主。故評估聲請人雖對於相對人會面一事友善,然尚 需尊重被監護人意願為主。⑺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被監護人表示出生至今,皆係受聲請人照顧及打理生活 為主,並表態聲請人待其良好,亦相當喜愛聲請人。反之 ,因其對相對人印象及感受較為負面,使其日後較無意願 與相對人進行會面。另就訪視觀察,被監護人與聲請人互
動相當和睦,且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⑻綜合評估:就聲 請人所述,相對人自其於110年接回被監護人後,相對人 迄今未曾主動探視或關心被監護人,對被監護人事務完全 漠不關心。另因被監護人戶籍仍設於相對人住處,其為方 便日後替被監護人處理就學及學區等問題,故其希冀由其 擔任主要親權人。就了解,聲請人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 現住處雖為租屋套房空間不足,然其對此已有規劃待被監 護人將升國中時,會另尋空間較充足之租屋處。其對於被 監護人教育規劃及日後探視及想法皆有其規劃,且皆屬友 善,亦以尊重被監護人想法及意願為主。而相對人於電訪 中亦表示同意此案件,故評估此案實有改定之必要,並由 聲請人擔任主要親權人及照顧者為宜等語。以上有該協會 114年8月29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4205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 附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卷第73-80頁 )。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兩 造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 擔,詎110年起相對人即表示無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未 成年子女因此由聲請人接回同住照顧,此後相對人便完全 忽視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皆未探視或關心詢問未成年子女 生活狀況,未成年子女因此漸不願與相對人接觸,與相對 人間感情陌生疏離,相對人顯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故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顯然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之理由,於法有據。又聲請人有意願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有良好親職能力及親職時間,其經濟 狀況足供未成年子女維持基本生活,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 係緊密,從而,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故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業如上述,本院本得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式,惟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難以評估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適當方式,故本院認宜由兩造自行協議,如未能達成協議 ,相對人得再聲請本院酌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 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 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 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 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 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既經本院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仍應 基於父之身分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查聲請人現年 42歲,到庭自陳目前擔任會計,每月薪資約3至5萬元,11 3年度申報所得為4,288元,名下財產有車輛1筆,財產總 額為0元;相對人之職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曾為工程包 商,現年51歲,113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節 ,有本院114年8月12日訊問筆錄、職權查調之兩造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附卷可稽(見本院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卷宗第53-56頁、第63-71頁)。 本院審酌兩造年齡、職業、上揭所得及財產情形,復衡聲 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 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相 對人以1: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為適當。 ⒊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0,000元等語。聲請人雖未提出未 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 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 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 子女每月扶養費之標準。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臺灣地 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包含食品、飲料、衣著、鞋
、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 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 項支出等食、衣、住、行、育、樂各項基本生活需要,均 得作為計算扶養費金額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 居住於屏東縣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 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屏東縣113年度 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241元,另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13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為1 4,230元,兼衡兩造經濟條件尚非優渥,以及未成年子女 乙○○目前為10歲兒童,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 年人為高,然日後其等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花費將逐漸提 高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乙○○所需之扶養費以每月16 ,000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計 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為8,000 元(計算式:16,000元×1/2=8,000元)。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應自114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8,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因命給付 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額之確定,應就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職權妥適予 以確定,並不受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 。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其中114年9月1日至114年9月3 0日共計1個月之扶養費用已屆期,其餘部分尚未屆期,故 裁定相對人應給付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依職權命 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