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劉○○
相 對 人 盧○○
翁○○
上列聲請人因劉○○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劉○○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一八二號給付扶養
費事件,為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未成年人乙○○是相對人盧○○、翁○○(原名翁
○○)所生之女,伊則是未成年人乙○○的祖母。相對人盧○○、
翁○○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兩願離婚,雖約定由盧○○行使負擔
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但相對人身為未成年人的父母,
皆未善盡扶養之責,未成年人乙○○已經起訴聲請給付扶養費
,雖無訴訟能力,惟有訴訟之必要,相對人不能行使代理權
,為此聲請選任伊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劉○○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為證,並有
戶籍謄本足參,可見聲請人為乙○○之直系尊親屬。則以未成
年人乙○○尚未成年,於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欠缺程序能力
,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而其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又為相
對人,與乙○○之利益相反,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
另審酌聲請人為乙○○之主要照顧者,有意擔任特別代理人,
故選任其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