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72號
PTDV,114,家親聲,172,202509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非訟代理人 李玟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人劉○豪(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豪(男,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豪(男,民
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歆(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
權,均應予以全部停止。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未成年人劉○豪劉○豪劉○豪劉○歆之監護
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接獲通報,於當日約8時左右,
未成年人劉○豪遭目擊頭部有撕裂傷且在流血,當日冷空氣
南下氣溫驟降,劉○豪卻未穿內褲,僅身著短褲等單薄衣著
。經聲請人社工訪視釐清,雖劉○豪其傷勢表示是自己跌倒
所致,但無法陳述完整的跌倒過程。未成年人劉○豪則表示
劉○豪弄倒未成年人劉○歆,相對人甲○○便生氣抓住劉○豪
的頭,持棍子毆打,劉○豪才因而受傷。
 ㈡經聲請人社工觀察,未成年人等身型明顯比同年齡之人瘦弱
。未成年人等一家曾受成人家暴通報高風險通報及脆弱家庭
通報,聲請人社工曾於109年12月23日與相對人甲○○擬定安
全計畫,但相對人甲○○均未配合。相對人甲○○長期無業,獨
自在家照顧未成年人等。未成年人等就學狀況不穩定,學校
方面亦難以聯繫相對人甲○○。相對人甲○○經濟不穩定,態度
消極常不願配合聲請人社工討論其親職照顧議題。未成年人
等住處之門窗破損、屋內外雜亂不堪,環境不佳,家中並亦
安裝瓦斯或熱水器,相對人甲○○屢屢拒絕社工入內訪視,
社工僅能透過紗窗稍微觀察內部狀況,且相對人甲○○對於受
民間團體或聲請人協助改善意願低,漸進式購置二手家具及
整理環境方面也均消極配合,是未成年人等一家居家環境問
題遲遲未獲改善。
 ㈢於未成年人等安置期間,相對人甲○○共執行8次親子會面(4
次遲到、1次當天臨時取消會面),未成年人等與相對人甲○
○互動良好。相對人乙○○共執行5次親子會面(4次遲到、1次
無理由未到),未成年人等與相對人乙○○互動生疏,相對人
乙○○明顯與未成年人等互動關係薄弱,雖口頭上表示願意照
顧未成年人等,但實際上卻是計畫委請其他親屬替代照顧,
未落實其親職功能。未成年人等祖父母年邁及身心狀況不佳
,未有照顧意願且無能力。未成年人等之姑婆雖表達有意願
照顧未成年人等們,但因其與未成年人等關係生疏,尚無法
評估案姑婆實際親職照顧功能。
 ㈣本案由聲請人安置及家庭處遇迄今逾4年,聲請人召開多次團
決策會議,並邀請相對人等及親屬共同討論未成年人等返
家照顧計劃,但相對人甲○○多次未出席,而相對人乙○○則無
法配合處遇。雖於112年9至12月間,相對人甲○○曾穩定與未
成年人等們會面,並逐漸能配合社工處遇,討論返家計劃,
但自113年開始相對人甲○○搬至桃園工作,迄今未與未成年
人等進行親子會面及親情維繫,社工亦難以聯繫相對人甲○○
。嗣於114年3月10日聯繫相對人甲○○,其手機已轉為空號。
經聲請人通報警政單位協尋後,有聯繫上相對人甲○○,而其
表示未來若返回南部居住,也無法全職照顧未成年人等,並
同意由聲請人監護未成年人等語。相對人乙○○僅能提供親屬
照顧資源,態度亦是消極,時常不回復社工訊息,未展現親
職意願及能力,經評估其亦不適合負擔照護未成年人等之義
務。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等於家庭處遇期間等時常失聯或不回應社
工,消極面對未成年人等安置及返家一事,經聲請人於114
年4月11日召開本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相對
人等親權並改定由屏東縣縣長擔任未成年人等之監護人,以
維護未成年人等之最佳利益。為此,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二、相對人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 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



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 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兒童 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2份、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4份、屏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T MD會議紀錄、屏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團體決策會議 紀錄3份、114年度第4次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 等文件為證。相對人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五、次查,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於相對人乙○○ 進行訪視,惟無法聯繫相對人乙○○而無法訪視,此有該協會 114年7月21日114高市燭慧字第281號函暨所附之無法訪視轉 介單在卷可稽(見第115至117頁)。又經本院囑請桃園市助 人專業促進協會對於相對人甲○○進行訪視,惟相對人甲○○未 依約受訪而無法訪視,此有該協會114年8月1日助人字第000 0000號函暨所附之個案工作摘要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第121 至123頁)。再者,經本案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 協會對於未成年人等進行訪視,此有該協會114年8月4日屏 社工協調字第114184號函暨所附之調查訪視報告為憑(見第 127至131頁)。
六、本院參酌上揭無法訪視轉介單、調查訪視報告及調查事證之 結果,認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劉○豪有管教過當之情, 其經濟條件與居家環境欠佳,於未成年人等經聲請人安置後 ,起初相對人甲○○雖曾配合社工處遇,然自113年迄今均未 與未成年人等進行親子會面及親情維繫,對於未成年人等相 關事項態度消極,嗣後更向聲請人社工表示已無法全職照顧 未成年人等,並同意由聲請人監護未成年人等語,而亦無其 他適當親屬資源可長期照顧未成年人等。從而,若仍由相對 人等行使親權,恐不利於未成年人劉○豪劉○豪劉○豪劉○歆之身心發展,相對人等已不適合擔任親權人,有停止 相對人等行使親權之必要。並考量聲請人為屏東縣兒童及少 年福利主管機關,有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認選定屏東縣 縣長擔任未成年人劉○豪劉○豪劉○豪劉○歆之監護人, 應能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七、另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



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可類 推適用。審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 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業務,由處 長擔任未成年人等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 併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人劉○豪劉○豪、劉 ○豪、劉○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 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