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58號
PTDV,114,家親聲,15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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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丙○○(
下稱未成年人)之母,聲請人前與未成年人之父蔡○偉於102
年3月11日兩願離婚,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
蔡○偉單獨任之,嗣蔡○偉於111年3月29日死亡,經本院以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裁定改定未成年人祖母甲○○為其監護
人,未成年人則與祖母甲○○同住。然未成年人與甲○○時常因
無法溝通而發生爭吵,甲○○平時亦忙於照顧中風之親屬,無
力照顧未成年人,而聲請人已遷回屏東定居3年且有穩定工
作收入,未成年人近2年來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
,未成年人生活所需及日常開銷亦由聲請人負擔,是由聲請
人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法聲請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
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答辯。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
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
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
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094條之
1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指述綦詳,並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為證(見卷第9、10頁),另經本院
職權查調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民事
裁定附卷可稽(見卷第11-19頁),復據未成年人到庭陳述屬
實,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等語,有本院114年8月26
日訊問筆錄足參(見卷第57-61頁),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聲請人
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採信。
 ㈡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屏東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
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人,據訪視報告記載結果略
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就聲請人所述,自其與被監護人父親離婚
後,與被監護人見面時,便會負擔被監護人生活開銷,於
114年開始被監護人居於聲請人家,現聲請人打理被監護
人生活,其了解被監護人生活型態及喜好,亦有穩定的工
作及經濟能力,故評估其親權能力尚可。
  ⒉親權時間評估:現聲請人從事自營工作,工作時間彈性,
能即時處理被監護人事務,亦固定安排休閒娛樂,評估其
親職時間尚可。
  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目前居住於租屋處,雖住所內尚無
獨立房間可供被監護人專屬使用,然基本生活起居空間尚
可,故評估照顧環境有改善之空間。
  ⒋改定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甲○○目前較無心力照料被
監護人,亦難配合辦理就學等相關事務,且原申請之補助
款亦未實際用於被監護人身上,加上被監護人表達希望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以及現階段就學及生活事務皆由其負
責處理,故其希望能恢復親權人身分,以利其處理相關事
務,故評估其改定親權意願具體明確,亦有其考量。
  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對被監護人之志願及興趣具充分了
解,並能適時提供意見與引導,目前被監護人已完成五專
報名,日後將視其就學意願及學業成績,決定是否銜接就
讀二技,故評估其教育規畫無明顯不妥之處。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述若恢復親權人身分,其
不會阻擋甲○○與被監護人聯繫,亦皆尊重被監護人意願,
故評估其探視意願開放並尊重被監護人意願。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能表達對兩造之想
法,其表示相較於甲○○,聲請人較能理解其想法並與其順
利溝通,目前其日常生活及就學相關事務多由聲請人處理
,照顧關係密切,故其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⒏綜合評估: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實際負責被監護人的生
活照顧及就學安排,並展現出穩定且積極的照顧意願與能
力,其工作性質時間彈性,能因應突發需求,且定期安排
戶外活動,親職參與度高。雖目前居住於租賃處,尚未能
提供被監護人獨立空間,但基本生活環境尚可,亦未見明
顯不利因素,惟有改善空間。經調查了解,聲請人基於被
監護人的就學及生活需求,並考量被監護人是否能享有應
有福利,故聲請人期望恢復親權人身分。此外,被監護人
明確表達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並認為聲請人較能理
解與支持其需求,加上本會社工透過電話訪問甲○○,甲○○
表示對監護權議題表示同意由聲請人行使親權,故評估聲
請人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等語,有該會114年6月27
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4157號函暨所附監護權訪視報告可佐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未成年人前因父親死亡,母親即聲請人
當時離婚後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且已另組家庭,無法照顧未
成年人,經本院裁定改由未成年人之祖母甲○○任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惟甲○○並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責,甚至未將
未成年人之補助款用於未成年人之生活或教育,現因需照顧
患病親屬致難以處理未成年人事務;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
母,實際上近2年均由聲請人照料未成年人之生活,未成年
人亦到庭明確表達自己之日用品均由聲請人購買,就學事務
亦由聲請人處理,現與聲請人同住,希望由聲請人監護之意
願等語,有本院114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可稽,認未成年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法
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094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於
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
、義務,而須由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
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
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
實施監督,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財產利益及正當管理,參酌上
開立法意旨,若為未成年人之父、母,則毋庸受該條之限制
而須另行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是以,本件聲請雖係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改定聲請
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然聲請人本為未成年人之母,尚無
另行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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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