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郭子茜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
生,聲請人雖已成年但因出生即因患有先天性腦性麻痺,前
經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指定聲請人之母丙○○為其監護人。目前聲請人日間由長
照機構照護,於夜間再由丙○○接回家照護,是聲請人為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於100年10
月6日丙○○與相對人兩願離婚時,約定由丙○○單獨行使及負
擔聲請人之親權,並約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
臺幣(下同)11,000予聲請人之監護人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
用,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然
自丙○○與相對人離婚後,自101年1月起即未支付扶養費用,
相對人顯未盡其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款、第111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4年5月1
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
請人11,000元之扶養費。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
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以扶養權利人有受扶
養之必要,與扶養義務人有扶養能力,為其要件,如缺其一
,則扶養義務即不發生。而民法第1118條固規定因負擔扶養
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
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
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
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
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上開判決要旨雖係就直系血親卑親屬無能
力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情形為闡釋,然其核心論旨,既在
法不課予扶養義務人不可能之義務,則父母無能力扶養子女
時,亦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方屬事理之平。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影本、離婚協
議書等文件為證。又聲請人113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
任何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第29至31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人,認以聲請人前開資力,確實尚不足以因應、維持其平均
餘命之生活照顧費用,聲請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甚明,揆
諸前開規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對於不能維持生
活之聲請人自負有扶養之義務。
四、惟查,相對人現因缺氧性腦病變後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
,意識昏迷臥病在床,前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93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號卷宗
,核閱屬實。又聲請人113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任何
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第33至35頁)。衡諸上情,堪認相
對人已無工作能力,且其財產狀況亦不能維持其自己生活,
其客觀上顯不具扶養能力,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自不負法定扶養義務。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