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己○○等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理由二、三所示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7 條前段、第12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特留分,起訴狀內當事人欄固記載
原告為甲○○與另4 位原告「乙○○、丙○○、丁○○、戊○○」,惟
具狀人處則僅有甲○○之簽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0日內,具狀表明本件原告是否包含乙○○、丙○○、丁○○、戊
○○,並補正完整記載所有原告已於具狀人欄位簽名或蓋章之
起訴狀到院,且原告訴之聲明僅請求「補償金額」,則原告
是否包含乙○○、丙○○、丁○○、戊○○與各自補償金額若干,亦
欠缺明確,須補正完整訴之聲明。
三、又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 條規定,書狀原則上應以電腦文
書方式製作。如無法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需釋明
事由,且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司法書狀之格式,重行
提出起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