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06號
原 告 李閠源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騰英、謝明誠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確認①被繼承人李進源
所為之遺囑無效;②確認被告劉騰英、謝明誠間就爭土地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③被告謝
明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劉騰英
名下;④被告劉騰英應將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確
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林進來之遺產有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等,均係
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之標的價額為準,備位
聲明之標的價額低於先位聲明,不予併計。依原告提出被繼承人
之遺產如附表1之土地部分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值共計為新
臺幣(下同)970,725元(737.2×1/4×2100+389.13×1/6×9000=97
0,72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費用12,94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
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