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0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係非財產權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4,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