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4年度,483號
PTDV,114,家補,483,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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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
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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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