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4年度,476號
PTDV,114,家補,476,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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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76號
原 告 江○莉



被 告 江○玉

被 告 江○仁

被 告 江○哲

被 告 江○玲

被 告 江○芳

上列原告聲請分割遺產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本件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江○聬於民國113年2月6日死亡,江○聬之繼承人為當
時尚生存之配偶江○發及其子女即原告江○莉、被告江○玉、江○仁
江○玲江○芳江○哲,應繼分比例為各7分之1;江○發嗣於11
3年10月4日死亡,江○發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江○莉、被告江
○玉、江○仁、江○玲江○芳江○哲,應繼分比例為各6分之1,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價值以及原告
的應繼分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189,744元【計算式:〔34,180
,278元(被繼承人江○聬遺產)×應繼分為1/7=4,882,89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8,958,183元+4,882,897元(被繼承人江○發遺
產)〉×應繼分為1/6=2,306,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189,744
元】。至原告主張其代墊遺產稅、電費、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
書規費、中華電信之費用等,應優先扣還云云,惟此主張尚待訴
訟上實體認定得否自系爭遺產扣除之範疇,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係以原告所得繼承之遺產價額按應繼分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尚無從優先自
遺產中扣除,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623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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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