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4年度,471號
PTDV,114,家補,471,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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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71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用。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財產權起訴之訴訟事件,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行使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 元;關於請求給付代墊
扶養費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則因非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
收費用,以上合計6,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
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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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