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孫○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孫○雄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
臺幣1,5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