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乙○○
視同抗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抗告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收養視同抗告人甲○○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女。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叁仟元,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次按認可收養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
事事件法第1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之裁判於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
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
乙○○及被收養人甲○○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嗣原審駁回聲請
,乙○○不服提起抗告,係屬有利於甲○○之行為,其效力應及
於甲○○,即甲○○應視同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丙○○為配偶關係,被收養
人甲○○(000年0月0日生)為丙○○與關係人丁○○所生之女,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丙○○,代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於
114年5月2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被收養人生母丁○○同意
本件收養,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㈡收養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依歸,當養母可提供較本生父母
更好之成長教育環境及支持系統,且生母從未實際照顧過被
收養人,亦未支付生活費用,又有負債,經濟狀況不佳時,
應認有出養之必要性。
㈢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其他子女相處融洽,日後家人均會循序
漸進回應身世提問,收養人與生父亦無離婚打算,基於家庭
和諧,本件收養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原裁定駁回本件收養
之聲請,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准許認可收養等語。
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
第1079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
逾3 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另按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
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第10
76條之1 第1 至2 項、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9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於原審提出家事聲請狀、收養
契約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健康檢查報告表、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存摺及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又為經審酌收養
人是否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收養是否
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原審函請經社團法人屏東縣社
會工作者協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
,依卷附該會114年7月4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4165號函所附
訪視調查報告綜合如下:
⒈出養必要性:就收養人與生父共述,被收養人為生父婚外所
生之子,生母在懷有被收養人時,生母表示無能力扶養被收
養人,生母主動提起出養一事,後三人達成協議,待被收養
人出生後,便由收養人提出收養案件並協議由生父單獨行使
親權。就生母所述內容,與收養人說法相符,故評估有其出
養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目前身心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及經濟
來源,雖婚姻期間生父於婚外產子,然生父和收養人未有離
婚之規劃,並共同討論照料被收養人之事,亦有良好支持系
統提供照顧、金錢之協助,故評估收養人現況尚佳。
⒊試養情況:自被收養人出生後,便由收養人、生父方開始照
顧、扶養被收養人。目前白天由生父母親照料被收養人,晚
間則由收養人、生父照料。現收養人知悉被收養人發展狀況
,對於日後的教育規劃皆有其想法,亦能適被收養人發展,
給予適切的照顧及教育安排,故評估收養人試養狀況尚佳。
⒋綜合評估:綜上所述,生母基於經濟因素及支持系統薄弱,
於妊娠期間即決定出養,並與收養人及生父達成共識,因此
被收養人出生後,便由生父單獨行使權利義務,並由收養人
與生父一方共同照顧與扶養至今。目前收養人與生父已就婚
外情一事進行溝通,兩人無離婚之想法,並有意持續維繫家
庭關係,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成長之環境。據了解,因收養
人與生父工作繁忙,平日主要由生父之母親協助照顧,休息
期間則由收養人及生父共同照料,並視情況往返兩處住所,
此種照顧安排亦為被收養人手足過往的成長模式。目前收養
人具備充足之育兒經驗,能清楚說明新生兒之照顧方式,並
對日後教育規劃、身世告知等方面,皆以被收養人之身心發
展為優先考量並作出適切安排,故評估收養人適任性佳。惟
考量被收養人仍處於襁褓階段,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實際相處
時間短,加上未來在身世告知、教養理念、親子互動建立,
以及關鍵之婚姻穩定性等,仍有諸多變因與挑戰等語。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可提供較生母更好之成長教育環境與支持系
統,且生母從未實際照顧過被收養人,亦未支付生活費用,
且有負債,經濟狀況不佳,而收養人雖已育有2名親生之未
成年子女,仍不計較血統與生計負荷,願承擔收養責任,值
得嘉許。又查,生母因前段婚姻單獨行使另名年僅3歲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此有戶籍謄本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
參酌其經濟不佳,在已單獨行使另名幼女親權之情形下,確
無力再養育本件未成年子女,應認本件有出養之必要性。且
參以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其他子女相處融洽,衡以收養若越早
開始,越能融入新環境,並建立新的身分認同,惟日後家人
宜採被動方式循序漸進回應身世提問為當,原審以收養人、
被收養人生父、母對於身世告知採取消極及被動態度而認為
不妥,此尚有未洽。況收養人與生父無離婚打算,基於家庭
和諧,本件收養符合甲○○之最佳利益,而本件聲請復與民法
第1073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
第1 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 、第1079條第2 項
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亦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 所列
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 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自應依法予以認可本件收養,收養關
係溯及於114年5月21日簽立收養子女契約書時發生效力。原
裁定未審酌上開情形,駁回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
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王致傑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