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5
日本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雖自幼於民國69年8月19日被丙○○收養,惟丙○
○係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無
經濟能力亦無自理能力,伊仍受生母甲○○扶養長大,當初收
養目的在於使伊成年後可以照顧收養人丙○○,伊與丙○○同住
並協助照顧丙○○,已經履行該負的責任,丙○○於112年7月20
日死亡,伊所負照顧義務終了,收養目的消失,若繼續維持
形式的收養關係,並無實益,且終止收養關係並未侵害第三
人利益,亦不違反社會公益。原裁定不准終止收養關係,於
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終止伊與丙
○○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養子女利益,
使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
會,惟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故法院如認終止
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又被收養人若已成年,
於收養人死後,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關係,法院審酌是否顯
失公平,必須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實,並考量終止收養之
正當性,以為判斷。
三、經查,抗告人乙○○主張其於69年8月19日被丙○○收養,丙○○
則於112年7月20日死亡,此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
卷第9頁至第11頁),可見抗告人出生甫滿週歲即被收養,
收養關係存續長達40年之久。據抗告人之生母甲○○於原審證
稱:「因為丙○○沒有結婚,婆婆於乙○○出生就說要讓丙○○收
養。我跟丙○○、乙○○都住在三合院,丙○○跟乙○○同房,我跟
婆婆同房,丙○○是殘障所以都待在家,丙○○智商比較不好,
會跟乙○○一起玩。丙○○也沒有工作,乙○○小時候的教育費、
生活費都是我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足見抗告人
自幼即與生母甲○○以及丙○○住在三合院,其與丙○○有共同生
活的事實。其次,甲○○另有子女丁○○、戊○○,此有其戶籍謄
本足稽(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亦即抗告人之本生家
庭尚有兄姊。由此可見,抗告人出生,甲○○之婆婆應係慮及
丙○○有殘疾又未婚,依照臺灣傳統祭祀、薪火相傳習俗,唯
恐中斷香火,故而家族協議,使抗告人自幼就被丙○○收養。
則本件收養目的,除過繼抗告人,冀望抗告人長大照顧丙○○
外,理所當然應含有傳承香火之目的,故抗告人主張丙○○死
亡,其所負照顧義務終了,收養目的即告消失,收養關係僅
僅形式而已云云,並不可採。次查,丙○○遺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
0號房屋,暨華南銀行、竹田鄉農會存款等遺產,價額共新
臺幣632萬5,965元,由抗告人單獨繼承,此有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足見抗告人因收養之擬制血
親關係,已經繼承取得相當之遺產。因此,抗告人出生甫滿
週歲即被收養,收養關係存續長達40年之久,並與丙○○住在
三合院,有共同生活的事實,彼此親緣不淺,當初收養不只
冀望抗告人長大照顧丙○○,亦含有傳承香火之目的,抗告人
於丙○○死後,復已取得相當之遺產,如貿然終止收養關係,
致收養人形同絕嗣,恐有違當年收養之目的,依據一般社會
通念,難謂符合公平原則。故本件終止收養,有失公平,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王致傑 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