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續字第2號
原 告 林慶雄
訴訟代理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林慶茂兼林順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洪林芙蓉兼林順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林罔牪兼林順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林金葉兼林順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慶源兼林順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吳林桂蘭兼林順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金連兼林順興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曾耀霆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菀葶
被 告 林清良
被 告 林清玉
被 告 曾春慶
被 告 曾春義
被 告 曾春山
被 告 曾春興
被 告 潘秀香
被 告 鄭麗淑
被 告 鄭淑娟
被 告 鄭淑芳
被 告 鄭志鵬
被 告 黃照香
被 告 黃慶輝
被 告 黃邱建香
被 告 黃心美
被 告 黃煜棠
被 告 黃國書
被 告 黃莉珺
被 告 黃慶如
上列二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振崑
被 告 鄭林樹蘭兼林順興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仲得
鄭豐裕
被 告 潘林照
被 告 林清旗
被 告 林建明
被 告 林麗鳳
被 告 徐曾秀麗
被 告 葉潘秀禎
被 告 潘秀錦
被 告 黃于芳即黃玉春
被 告 陳俊杰
被 告 陳俊明
被 告 陳運波
上列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振崑
被 告 郭秀麗地政士即曾馨慧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蔡建賢律師即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林慶茂、洪林芙蓉、陳林罔牪、吳林桂蘭、鄭林樹
蘭、王林金葉、林金連、林慶源為被告林順興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遺產分割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 條
第3 項第6 款、第37條規定甚明。次按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
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
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
5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
所載被告林順興已於111年10月27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
父林來法、母林木耳早於林順興死亡,其繼承人為第三順位
繼承人兄弟姊妹,即原告林慶雄、被告林慶茂、洪林芙蓉、
陳林罔牪、吳林桂蘭、鄭林樹蘭、王林金葉、林金連、林慶
源等人,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林順興除戶戶籍謄本、
相關繼承人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
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
第14號卷二第277-305頁可參,是上開之人為林順興之繼承
人;原告雖亦為林順興之繼承人之一,惟林順興死亡後,承
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慶茂、洪林芙蓉、陳林
罔牪、吳林桂蘭、鄭林樹蘭、王林金葉、林金連、林慶源等
人為之;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即原告,關於原應承受林
順興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
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惟
被告林慶茂、洪林芙蓉、陳林罔牪、吳林桂蘭、鄭林樹蘭、
王林金葉、林金連、林慶源等既於其等得為承受訴訟之時,
應為承受之聲明而不為,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
定命被告林慶茂、洪林芙蓉、陳林罔牪、吳林桂蘭、鄭林樹
蘭、王林金葉、林金連、林慶源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爰
裁定如主文。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73條所稱之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之死亡而消 滅者,係指繼承人尚未依法承受其訴訟以前而言,此時訴訟 程序固不因之而當然停止,該訴訟代理人自仍得本於訴訟代 理權繼續代理訴訟;惟若繼承人已依法承受訴訟時,該訴訟 代理人之原訴訟代理權即當然歸於消滅,此觀該條及同法第 170條、第17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6 ) ,故被告林順興前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金連在被告林順興 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其訴訟代理權仍不消滅,反之則其訴 訟代理權消滅,應由被告林順興之全體繼承人重行委任,並
補正委任狀到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