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21號
PTDV,114,家繼訴,21,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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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鄭進利

訴訟代理人 張正億律師
李俊賢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鄭進成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鄭麗香間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進成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返還遺產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另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人,被追
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時,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
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
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
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40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鄭進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鄭水源於民國97年11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鄭吳米(嗣於112年7月8日死亡),子女即聲請人、鄭進成與被告鄭麗香。被告鄭麗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中華郵政林邊郵局帳號存款新台幣(下同)470,000元、彰化銀行帳號存款254,000元及玉山銀行帳號存款400,000元共計1,134,870元(下稱係爭存款),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請求權向被告鄭麗香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基於該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鄭麗香為給付,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起訴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權利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本件被告鄭麗香為上開公同共有債權之債務人,無法同時為本件原、被告,相對人雖到庭以其80幾年進台電,給父母各一萬元,有一半的錢都是其的,其是出錢的人,出力的人被告鄭麗香,父母都是鄭麗香在照顧,為什麼其要當原告,並不合理而拒絕為原告。然依相對人前開陳述難認有追加結果將致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或致其私法上地位受有不利益之影響。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其他公同共有人鄭進成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鄭進成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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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