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4年度,7號
PTDV,114,家繼簡,7,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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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李懿蓉


被 告 張錦梅

張心蘋

張嬑瑄

張錦花

李穆生

李月娥

李志

張如美

張正浩

張如娟

張勻柔

潘如華

潘如玉

張麗惠

張清吉

梁瑋錡

梁煒

梁羽

陳嘉瑩

潘春枝

梁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8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張進利(男,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生
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民國50年4月26日死亡
)、張尤秀銀(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4月6日死亡)所遺下列遺產
,應予分割如下:
 ㈠屏東縣○○鄉○○路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
圍: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㈡屏東縣○○鄉○○路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
圍: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張錦梅張錦花外,其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 年6月18日具狀追加張潘
春枝、梁敏志為被告(見第373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係有關被繼承人張進利、張尤秀銀遺產之分割事宜,爭
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
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進利(男,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
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50年4月26日死亡)
、張尤秀銀(女,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107年4月6日死亡)遺有屏東縣○○鄉○○路00號建
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及屏東縣○
○鄉○○路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
部)等遺產,兩造為渠等現存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但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此請求
依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
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
四、被告張錦梅張錦花則以:我們的意見跟原告相同等語資為
抗辯。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
  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
  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
  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六、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進利(男
,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
0號,50年4月26日死亡)、張尤秀銀(女,00年0月00日出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7年4月6日死亡)
遺有屏東縣○○鄉○○路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全部)及屏東縣○○鄉○○路00號建物(稅籍編號:
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等遺產,兩造為渠等之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除戶謄本及房屋課稅證明等文件為憑
,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12號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71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
實,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
應准許。
七、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93
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按應繼分比例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以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
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
則,並無不當,且未到庭之被告亦均未於10日內陳報對此方
案之意見,視為同意原告之主張(見卷一第389至427頁),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 體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考 01 李穆生 7/192(1/32+1/192) 02 李月娥 7/192(1/32+1/192) 03 李懿蓉 7/192(1/32+1/192) 04 李志祥 7/192(1/32+1/192) 05 張潘春枝 1/56(即36/2016) 06 張勻柔 43/2016(1/56+1/288) 07 潘張如娟 43/2016(1/56+1/288) 08 潘如玉 43/2016(1/56+1/288) 09 潘張如美 43/2016(1/56+1/288) 10 潘如華 43/2016(1/56+1/288) 11 張正浩 43/2016(1/56+1/288) 12 陳嘉瑩 7/192(【1/80+1/160+1/384】+【1/80+1/384】) 13 張麗惠 7/192(1/40+1/160+1/192) 14 梁敏志 1/160(即18/2880) 15 梁瑋錡 29/2880(1/160+1/480+1/576) 16 梁煒晟 29/2880(1/160+1/480+1/576) 17 梁羽玟 29/2880(1/160+1/480+1/576) 18 張心蘋 1/16(1/24+1/48) 19 張嬑瑄 1/16(1/24+1/48) 20 張錦梅 7/32(1/8+1/16+1/48+1/96) 21 張錦花 7/32(1/8+1/16+1/48+1/96) 22 張清吉 7/192(1/40+1/16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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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